连云港政府性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日期:2023-09-11 11:24:58 作者:admin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连云港政府性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名称

征收依据文件

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本市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

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统一降至16%,个人缴费比例仍为8%;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不变,仍为20%。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

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统一降至16%,个人缴费比例仍为8%。

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连政办发〔2019〕9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连政办发〔2022〕73号)

本市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

费率:用人单位按照8%缴纳,职工个人按照2%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8%缴费。

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8号)

本市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

费率:用人单位按照0.5%缴纳,职工个人按照0.5%缴纳。

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连政发〔2016〕1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连人社规〔2016〕1号)

本市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

费率: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2%-1.9%;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建筑业工伤保险费率为0.9‰。

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合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连政办发〔2015〕50号)

《关于调整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连人社发〔2017〕3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连政办发〔2019〕91号)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

费率:1%;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连政办传〔2022〕78号)

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

(二)具有本市学籍的在校学生;

(三)在本市取得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常住人口。

2023年全市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为380元;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340元;七类重点医疗求助对象以及原农村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资助。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连政办发〔2015〕13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连政办发〔2021〕49号)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6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2500元、5000元、8000元八个档次。其中100元的缴费档次,原则上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

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nbsp;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我市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nbsp;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我市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在我市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广告服务的征缴范围不包括个人,而娱乐服务业包括个人。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残发〔2012〕49号)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征收比例

具体征收比例见各地征收公告。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电视机13元/台

电冰箱12元/台

洗衣机7元/台

房间空调器7元/台

微型计算机10元/台

工会经费(代收)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经费的拨缴单位。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实行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全国垂直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企业所属在江苏单位,按原渠道拨缴工会经费。经省总工会批准管理经费的省级产业工会按原渠道拨缴,或者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建会筹备金。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58号)

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

根据核电厂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年度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0.026元/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财防〔2007〕181号)

核电企业和省政府共同承担。税务目前负责核电企业承担的部分。

根据不同期间,基建期按设计额定容量每千瓦5元的标准缴纳;运行期按年度上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2的标准缴纳。

基建期:核电工程浇灌第一罐混凝土的当年起三年内;运行期:商业运行后的次年。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

凡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根据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1%的标准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

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从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2016〕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连云港市物价局 连云港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连云港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连价服〔2018〕105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我市城市规划区(不含赣榆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600元/平方米。

排污权出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现有排污单位;新建项目的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的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的排污权。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城镇垃圾处理费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调整部分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连政办发〔2002〕11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6〕210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赣榆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价发〔2017〕43号)

《关于调整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函》(灌价发〔2012〕44号)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驻连企业、建设施工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和常住人口、暂住人口

一、居民

(一)海州区、连云区、赣榆区、灌云县:每户每月5元

(二)灌南县:每户每月4元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一)市区:每人每月4元

(二)四县(区):每人每月3元

三、按行业标准征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一)海州区、四县区

1.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实际床位的70%征收,6元/床.月。

2.餐饮业:0.6元/㎡.月,其中30平方米以下每户每月18元。

3.小型超市、照相等商业、服务业和网吧、游戏室等小型娱乐场所,0.3元/㎡月,30㎡以下的每户每月9元。(灌南0.4元/㎡月,30㎡以下的每户每月12元)

4.舞厅、保龄球馆、健身房等娱乐业,0.2元/月㎡,每户每月不超过1000元。(灌南0.3元/㎡月,每户每月不超过1500元)

(二)连云区:1.餐饮业:按经营面积征收,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5元。其中,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25元。

2.小型超市、照相等商业服务业和网吧、游戏室等小型娱乐场所:0.4元/㎡月。其中,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3元。

3.娱乐业:0.3元/㎡月,每户每月最高不超过1500元。

4.宾馆旅社:按实际床位的70%征收,收费标准为每床每月8.00元。

土地闲置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 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字〔1999〕74 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3〕77号)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 号)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 号)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海域使用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

财务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8〕13号)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 号)

受让、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

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海域等别和征收标准按照《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附件列明的等别和标准确定。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

财务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8〕13号)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 号)

受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

按照用岛类型、无居民海岛等别以及相应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无居民海岛等别和征收标准按照《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附件列明的等别和标准确定。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我市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14.91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标准降低25%,2018年7月1日起再降低25%。2018年7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8.4厘/千瓦时,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征收标准为4.2厘/千瓦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我市境内省级电网企业

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3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标准降低25%,2017年7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6.23厘/千瓦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

我市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3年9月25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量征收标准提高至1.5分钱/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征收标准,提高到1.9分/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